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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
吴江信息港 房产频道  发布时间:2016-11-21  来源:

    公产房是中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公产房的“使用权”或称“承租权”,与我国传统福利住房分配政策和计划经济体制密切相关,它是政府对劳动者广泛实行的变相工资分配方式。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取得公产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要求是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组织上就会根据其工龄长短、职务高低、工作业绩大小,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其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公产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住房制度改革以后,符合一定条件公产房使用权被允许上市交易,并且限制条件呈逐步减少的趋势。对于进入市场的公产房使用权,已经体现了市场交易价值。但是,由于法律对公产房使用权的性质界定不清,纠纷的解决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裁判标准,加之住房政策带有浓厚的地方特色,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差异很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公产房的“使用权”或称“承租权”的性质,是理论和实务上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使用权属于合同债权;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用益物权;还有观点认为,公产房使用权实质上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但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定的物权种类之一,受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在现阶段只能认为公产房使用权是一种高度物权化的债权,或者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属性模糊的财产权。
 
    如果认为公产房使用权是物权,实务中许多争议的问题或将迎刃而解。既然公产房使用权是物权,自然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所有继承人都有权要求实际取得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在房屋遇到拆迁时,也可以获得与继承份额相当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在离婚的时候,也可以比照私有住房有关规则进行分割,由实际继续承租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而对于强占公产房的案件,则无论经过多久,公产房使用权人都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
 
    如果认为公产房使用权就是普通的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则很多问题要么面临解释的困难,要么会得出极其不合理的解释结论。公产房使用权虽然需要同房管部门签订公房租赁合同之后方能取得,但其与一般的因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显然具有重大区别。公产房使用权具有迥异于一般私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性质,其所具有的永续性、支配性、可转让性等特征,使其在性质上更接近于物权而非债权。将其界定为普通的合同债权,无法准确、全面地反映其法律特质。虽然公房使用权实质上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受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将公房使用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难以获得法理上的有力支撑。在公产房使用权的法律定性上,不宜突破物权法定原则。
 
    鉴于此,笔者认为,将公房使用权界定为一种高度物权化了的特殊债权,较为可行,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相对容易些。实则,无论是债权还是物权,公产房使用权是一项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这一点应该是没有疑问的。不可否认,在立法上承认公产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解释的工作才是处理公产房纠纷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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